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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知识问答
一、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制定《条例》的主要目的: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立法的形式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制止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更好地贯彻实施。二是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通过法规形式,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规范,以便有效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监察对象和事项不够明确,监察机构及人员的职责范围和权限不够具体,监察程序不够规范,行政处罚缺乏具体标准等问题,推进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树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良好社会形象。三是通过对劳动保障方面违法行为的制裁,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颁布的意义是什么?
答:《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实施效果;将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一是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条例》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同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另外,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二是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主体和监察员资格制度。《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条例》同时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三是明确了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履行的四项职责和监察员的义务,以及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标准情况、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规定情况等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四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一、原则确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二、具体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在调查、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三、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办案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完成;四、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衔接方式,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诉讼的规定办理。
五是具体规定了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条例》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不履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义务的情形,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的情形,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措施?
答:《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一些具体措施:
一是完善举报投诉制度。《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还要给予奖励。《条例》同时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通过上述举报投诉制度有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是规定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采取的各项措施。如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时,要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是规定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查处期限。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高效快捷地查处违法行为,及时保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
四规定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止、惩罚和预防各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在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方面有何规定?
答:一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内容。包括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守法情况,受理举报、投诉和纠正、查处违法行为等职责,以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遵守休息休假规定等事项实施监察的内容。
二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资格、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回避制度以及违法违纪的法律责任。
三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程序。《条例》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度、监察方式、监察权限、监察具体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是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责任制度。《条例》根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明确了对各类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六、《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什么要求?
答: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关系到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该项工作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政府坚强领导和支持,也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协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贯彻落实《条例》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编制、财政、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确保《条例》规定实施到位。
七、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
答: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就其特征而言,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是一种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既是权力又是责任。对监督检查对象来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享有行政执法权;对国家来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是一种责任,其监督检查行为要向国家负责。
其次,监督检查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机构和组织必须经法定授权或依法委托才能进行执法。
第三,劳动保障监察具有强制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监督。监督检查职权是由国家授予的,作为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使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这种监督检查的结果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产生,如对违法现象和不当行为采取制裁措施等。监督检查主体要对这种后果负法律责任,监督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八、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有哪些?
答:《条例》规定了以下五条原则:一是公正原则。坚持公正原则主要体现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履行职责时,不仅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还要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违背情理的义务。二是公开原则。公开原则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本质是对公众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的保护,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三是高效、便民原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尽可能不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处理违法行为。这个原则贯穿《条例》的各个环节。四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这是劳动保障监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和制裁,又要通过教育使用人单位增强法治意识,达到双重功效。五是接受社会监督原则。劳动保障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对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当事人及社会各方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除以上原则外,《条例》还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重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二是合法原则。三是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原则。四是监察执法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九、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有哪些?
答:《条例》明确规定了六类劳动保障监察对象:(1)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3)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4)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组织或个人;(5)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另外,《条例》还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事项除列举事项外,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所以,劳动保障监察对象的范围还应该包括法律、法规在规定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时一并规定的监察对象。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职责具体是什么?
答:《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四项职责:(1)普法职责。即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通过普法,使用人单位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树立劳动保障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有关规定。(2)检查职责。即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通过检查,以了解用人单位是否自觉遵守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起到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作用。(3)受理举报、投诉职责。即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通过受理举报、投诉,借助社会监督来了解用人单位是否自觉遵守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同时也起到督促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作用,另外,对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犯的劳动者,给予法律救济。(4)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即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通过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给予受到这些违法行为侵犯的劳动者以法律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使违法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督促用人单位此后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十一、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障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监察的规定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是:(1)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2)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3)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4)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5)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等。
十二、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员?
答: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监察员分为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和兼职劳动保障监督员。所谓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即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即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需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就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都能对单位进行调查、检查,但二者的职责区别是: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只能从事单项业务的检查,不能承担综合业务的检查职能;兼职监察员不能具体承办行政处罚,需要作出处罚时,须交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员需要一定的任职条件。根据《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的有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要求主要是:(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2)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3)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勤政廉洁;(4)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并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十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何规定?
答: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分工和权限划分。《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作出了规定,管辖形式包括:(1)地域管辖。是指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上的横向权限划分。《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2)级别管辖。是指不同级别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分工和权限划分,是一种纵向划分。由于各地的用人单位分布、性质、数量不平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执法力量不均衡,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也不可能在《条例》中作出具体级别管辖的划分,所以《条例》进行了授权规定。根据该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这是对包括级别管辖在内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的全面授权规定。(3)指定管辖。在监察执法实践中,有时对同一区域中的用人单位难以确定由哪个地区哪一级的监察机构去实施监察,会出现有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认为其有管辖权或均认为其没有管辖权而产生争议。为了妥善处理这种管辖权的争议,《条例》明确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4)移送管辖。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因管辖权不清楚,没有及时受理违法案件;而有的地方则越权处理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案件。为增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格依法行政意识,《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应作出处理,如果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十四、《条例》的颁布会不会对用人单位经营发展有不利影响?
答: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条例》规定对违法的用人单位采取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措施,实际上是为守法经营的广大用人单位创造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就是要对用人单位分类管理,对守法诚信单位给予鼓励,引导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社会责任,促进其依法进行劳动管理,守法经营,这样只能对提高其竞争力有益。其次,《条例》的一些规定体现了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保障,如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规范和对监察员的义务、纪律、回避等要求,也是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障。我们相信,随着《条例》的贯彻实施,将会为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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