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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知识问答
1、艾滋病防治工作应遵循怎样的工作方针?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条规定,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结合防治。
2、政府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有何职责?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3、地方政府部门应在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具体做哪些宣传工作?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11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车站、码头、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旅客列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显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防治广告牌或张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组织发放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
4、医务人员对就诊者有何宣传职责?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对艾滋病防治中教育有何职责?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6、新闻媒体对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有何职责?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19条的规定,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
7、哪些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2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8、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的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二)将感染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有关性关系者;
(三)就医时,将感染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9、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有哪些信息要保密?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10、医疗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何职责?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1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防治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11、对确认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何告知义务?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的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哪些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应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治疗和咨询。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如何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防治工作?
答:根据《艾滋病防诒条例》第48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中工作需要,将艾滋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艾磁病防治条例》第5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宣传教育、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末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限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惩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61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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