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珠普法专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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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火灾隐患,规范出租屋管理
相关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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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第九条
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租赁房屋的同住同户籍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登记。登记资料可以供查阅。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房屋租金由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提供房屋;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或者结构的,必须经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或者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转 租 第二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且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且承担第三章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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