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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现年16岁),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龙南县黄坑村下尾17号。因本案于2002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自称),男,18岁(骨龄鉴定),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原籍。因本案于2002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假名廖兴才,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江西省龙南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龙南县杨村镇坪湖村石田。因本案于2002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 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区看守所。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检诉[200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赖××、林××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赖××、林××及赖××的指定辩护人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赖××、林××于2002年1月30日晚上8时许,伙同同案人徐××(另案处理),到本市××区燕岗街二号附近,采用推倒按住被害人区××的方式,抢走区的黑色皮质手袋1个。并列举了被害人区××的陈述、证人证言、骨龄鉴定、估价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赖×、赖××、林××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惟被告人赖×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赖×辩称他当时在场,但没有使用暴力。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赖×在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缺乏辨别是非能力,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因此,请求对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辩称他们没有使用暴力,对抢被害人的手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赖×、赖××、林××伙同同案人徐××(另案处理)经合谋,到本市××区燕岗街二号附近,当被害人区××途经此处时,上述被告人及同伙即冲上围住区××,将区按倒在马路边水沟里,抢去区的黑色皮质手袋1个,内有人民币250元、摩托罗拉2688型无线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05元)以及存折、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赖×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次日中午,被告人赖×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赖××、林××。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其中:有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放射学科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赖××骨龄为18—19岁;被害人区××陈述证实在2002年1月30日晚,她途经本市××区燕岗路时,突然,被几个男子围住并按倒在地,抢去手提袋1个,她于是大声呼救,此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抓获在逃跑中的赖×的事实;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当时,他驾车经过燕岗路时,看到三个男子迎面跑去,不久又看见一女子大声呼救,于是他调转车向先前逃跑的三男子追去,将跑在最后的男子抓获,后经公安人员审讯,该男子叫赖×的事实;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本市××区燕岗街2号前的马路是上述被告人抢劫被害人区××的作案现场;广州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海价鉴(赃)[2002]126号]证实上述被告人及同伙抢得被害人区××的财物价值;被告人赖×、赖××、林××在公安机关分别供述的抢劫被害人区××的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赖×、赖××、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赖××、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赖××、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赖×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被抓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赖×的指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5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经折抵后执行至2005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梁××

人民陪审员    吴××

人民陪审员    吴××

二○○二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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