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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六)劳动教养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辩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五)案情摘要;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知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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